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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诉被告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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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柯**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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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廖**在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诉讼费缓、减、免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祁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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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程向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张**的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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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张得付、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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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胜民诉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颜胜民应当预交而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汝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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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与被告方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廖**在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诉讼费缓、减、免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祁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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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南方与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卫南方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沁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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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科、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原审被告龙*、刘**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的认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进而以此为由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做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和认定不适当,应当在明确举证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界定及是否存在中断中止延长情形做出明确清晰的认定。另原审法院应对本案借款数额等相关事实一并查明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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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史**与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上诉人缪*、史**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